(1990年5月30日隆回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7日隆回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30日隆回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6月28日隆回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隆回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1年3月18日隆回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贯彻党的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第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决定撤销其职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需要增补新的人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正常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依法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常务委员会任命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重新任命。不被任命的,其原职务自然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有任期限制和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由原提请人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工作变动或退休的,应办理免职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县人民政府组成单位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本款情况由原提请人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报请单位应在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1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并报送被提请任免人员的下列材料:
㈠提请任免议案或报告;
㈡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㈢主要德才表现;
㈣其他需要的材料。
不按本条要求报送的,不予审议。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提请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说明。被提名人为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局长,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的,必须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到会作任职前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补选、撤职、撤换、罢免、通过人选、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对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上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局长,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应当在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宣誓前,全体起立,奏唱国歌。宣誓仪式按照《湖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宣誓由提请单位组织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出人事任免通知,并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也可以在县内新闻媒体上公布。对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其中,人民陪审员的任命书由县人民法院代为颁发。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以前,不得离职。其中须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修正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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