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30日隆回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7日隆回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隆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2022年3月30日隆回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 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依法参加国家管理的重要方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人民团体等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交办和督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协调。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和检查等具体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有办理检查督促的责任。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地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络平台或使用统一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样表提交电子档和纸质档,代表及联名代表都应提供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
第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人大会议议程的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或者本单位等个别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各类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审判、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干涉正常经济与社会活动的;
(六)属于上级或者下级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的事务的;
(七)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所在代表团负责收集,在会议规定的时间内,统一送交大会秘书处受理。
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就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结束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要及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归口分类,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相关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召开会议进行研究,从中挑选一定数量关系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汇总后提交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为本年度重点处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闭会期间提交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符合上述规定的,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与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商议,并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可追加为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人领衔办理,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分别牵头进行重点督办。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择期听取有关办理和督办工作情况汇报。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会议交办形式或文件形式分别交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具体办理。以会议交办形式交办的,会议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职委员、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会议可邀请部分代表和兼职委员参加。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交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具体办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后,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和组织根据所属部门的职能分工确定具体办理单位,并将具体办理单位告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对难以确定承办单位的建议,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等有关工作机构共同会商确定承办单位。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或代表多年反复提出、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和答复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及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付承办单位,并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答复率、见面率、满意率要达到100%。
第十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单位内部的交办工作;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办理和答复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工作,会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承办和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并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需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组织有关单位研究重点办理。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办理工作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当面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拓展办理渠道,完善现场办理、面商办理、并案办理、公开办理、网上办理、跟踪办理、联合办理等方式,提高办理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六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规范格式行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并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乡镇人大主席团。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办理单位对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事项,应当跟踪落实;已经解决或者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代表,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领衔代表所在的乡镇人大主席团和对口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秉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在意见征询表上签署表达真实意愿的意见。承办单位还应当征求领衔代表所在乡镇人大主席的意见,并在意见征询表上签署意见。代表反馈不满意意见时,应当注明不满意的具体原因。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办理和答复不满意的,办理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和协调。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所对口联系单位的具体督办工作。督办可以采取组织代表视察、现场办理、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督办后对每一件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要形成一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意见,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测评工作提供依据。同时,所对口联系单位上年度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承办件应进行跟踪督办,形成书面督办意见,交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汇总后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的联系、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建议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涉及面广、承办单位多、协调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办理。
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强化建议办理工作督查。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的八月份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调研,并在最近召开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听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督办情况报告,听取有关单位关于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时,邀请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重点办理件的单位负责人参加,并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后,可以发出审议意见书,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进行重新交办。在每年年底举行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书情况的汇报,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测评不满意票占到会组成人员有效票30%(含)以上的,有关办理单位或牵头单位应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由主任会议根据检查情况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依法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或撤职程序。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任免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答复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代表建议和答复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应对办理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办理单位说明情况,或者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办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的;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答复代表时,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贻误办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县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隆的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县各方面的工作,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隆回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隆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稿件单位:隆回县人大办 (责任编辑:)